(2013)象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马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碧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霞,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两人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李某馨,共同购置了位于象山区某小区房产及与他人合伙经营了一家流洋发廊。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有时被告还出手打原告,原告每天都生活在惊慌恐惧中。从结婚以来,由于原告身体原因一直比较难怀孕,被告、家婆及弟媳就开始对原告不理不睬,还经常对原告横眉冷对、甚至嘲讽。原告在这样的生活环境里受尽了折磨。虽然后来经过调理,原告生了一女儿,但家庭关系也一直都没有好转,原、被告仍然一见面就吵得不可开交。原告为了忍让已于2013年8月搬出被告家,原、被告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以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为人处事不同,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小孩李某馨现5个月大,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还是哺乳期,为了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馨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其成年,以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的位于象山区某小区房产;4、依法判决发廊的经营权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产证及桂市国用(2012)第4042**号土地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套房屋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的共有财产;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平山支行盖章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尚未归还完按揭贷款;4、2010年9月9日股份转让合同手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某发艺中心的占股是65%;5、南溪山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婴儿记录表、授权委托书、医患沟通记录表盖章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6、(2007)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及灵川县人民法院大圩人民法庭《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台湾籍男子某良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灵川县人民法院大圩中心人民法庭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颜毓良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李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也想给小孩一个完整的生活环境。这次提起离婚诉讼是原告冲动之下才提出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贷款1万元;2、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馨的身份情况;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购房屋的贷款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底自行认识,2003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馨。原、被告婚前及结婚后初期感情很好,2011年起,因为生育小孩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为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24日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女儿李某馨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象山区某小区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权人为被告。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20年,用于办理购买某小区房的按揭贷款手��。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6066.17元及利息53973.56元,共计200039.73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2010年9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于孟某、杨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持有某发艺65%股份。庭审中被告称,实际上其在该发艺中心只有50%的股份,另15%的股份归其弟弟所有。2011年被告将其手中的股份转给了他人,双方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协议。另查明,原告曾与台湾籍男颜某良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颜某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育小孩的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缺乏交流沟通常发生争吵,不过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目前婚生女年幼,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化解夫妻矛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云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