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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大贺巴蜀传媒有限公司与贾华、重庆巴蜀艺术广告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贺巴蜀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杨,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中豪律师集团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华。委托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蕾,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蜀艺术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员工。重庆大贺巴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贾华、重庆巴蜀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广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贾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耕、王薇蕾,巴蜀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巴蜀广告公司(甲方)与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南京大贺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合作范围:设计、代理、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2.合作方式:甲方以价值1600万元的业已建成的户外媒体2.5万平方米(包括高立柱、户外看牌灯箱等)及部分经营用固定资产作价出资(价值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师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乙方以现金24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设立后,由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出资约2000万元收购甲方在建的户外媒体2.9万平方米(该部分媒体的价值由有评估资格的评估师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由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承担)。有关上述合作事宜,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署合资协议以及资产收购协议。3.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第一任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财务负责人由乙方推荐,董事会聘任。4.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双方应共同聘请评估机构对拟出资和收购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出资和收购价格的依据。2004年4月6日,巴蜀广告公司(甲方)与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巴蜀广告公司与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2.出资比例:甲方以经评估的(该评估报告列为本协议附件)并经双方确认的业已建成的户外媒体(包括高立柱、户外看牌等)作价16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甲方用于出资的户外媒体,具体清单见附件评估报告所列的明细;乙方以2400万元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2004年6月18日,巴蜀广告公司(出售方)与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收购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收购标的为出售方持有的分布在重庆市区约2.9万平方米的户外媒体广告经营发布权及附属发布权的资产,具体内容见本协议附件。2.出售方同意在本协议规定的分期交割日将收购标的转移给收购方,出售方应在每次交割前将收购标的的发布权转由收购方合法经营的相关批准手续办理完毕,出售方应将与上述收购标的有关的合同和协议(包括对该合同和协议的修改和补充)项下的权利,包括客户资料及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协议等资料完整交与收购方。3.因本协议转让标的仍在建设过程中,且数量较大,因此本次转让标的采用分批次交付。4.本协议收购标的实行一次性收购、分期付款,付款分两次进行,本次收购标的收购总金额约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2005年6月24日,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巴蜀广告公司资产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宁永会评报字[2005]第028号),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巴蜀广告公司占有的拟应用于转让所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工作,对委托评估资产在2005年5月31日这一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作出了评定估算。2.评估目的为巴蜀广告公司拟用于资产转让的资产提供价值依据,本报告作采用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3.资产评估范围为巴蜀广告公司拟用于转让的资产(广告牌),其面积为15129.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952.1万元。4.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即从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当评估目的在有效期内实现时,要以评估结果作为底价或作价依据(还需综合评估基准日的期后事项的调整)。超过1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2005年8月22日,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拟收购巴蜀广告公司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重康会评报字[2005]第114号),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委托,对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拟收购巴蜀广告公司所涉及的巴蜀广告公司申报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目的为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拟收购巴蜀广告公司所涉及的由巴蜀广告公司申报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本次评估范围为评估基准日巴蜀广告公司申报的面积为28926.04平方米广告牌及1年定期的广告牌经营权,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7月31日,评估值为2013.04万元。2.本报告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3.特别事项说明,根据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及巴蜀广告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本次纳入评估范围,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名义及巴蜀广告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广告牌的租赁合同和业务合同的权益在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均属于巴蜀广告公司,同时广告牌使用权也属于巴蜀广告公司”,评估人员根据上述声明,将纳入评估范围的广告牌及其经营权均视同巴蜀广告公司所有,并进行了评估。本次纳入评估范围的广告牌面积系巴蜀广告公司申报,评估人员未对其进行实际测量,未考虑实际面积与申报面积不一致可能对评估值的影响。2005年10月,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巴蜀广告公司签署《媒体交接确认书》,载明:“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巴蜀广告公司于2005年10月对收购巴蜀广告公司2.9万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已交接完毕。清单附后”。2006年3月14日,巴蜀广告公司向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函告》,载明:“2004年我公司就户外媒体部分资产委托贵所评估一事,贵所已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了宁永会评报字(2005)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报告我方予以认可。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对部分转让资产的评估事务终止委托。2.对转让资产的后续评估工作,待我方另行委托后再行开展。特此函告”。巴蜀广告公司曾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未向其支付转让2.9万平方米户外媒体广告经营发布权及附属于发布权资产的价款为由,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巴蜀广告公司、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了《巴蜀广告有限公司与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由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出资收购巴蜀广告公司拥有的分布在重庆市区约2.9万平方米的户外媒体广告经营权及附属于发布权的资产。经康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巴蜀广告公司共拥有28926.04平方米广告牌及经营权,价值2013.04万元。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向巴蜀广告公司借款900万元。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向巴蜀广告公司给付的款项共计28090109.25元(其中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向巴蜀广告公司归还借款880万元)。经过双方当庭核对往来账目并冲抵互负债务,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确认欠巴蜀广告公司款项共计为98万元,并从2006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该判决认定,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未按协议向巴蜀广告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巴蜀广告公司依照协议履行了资产等交割义务,应有取得相应价款的权利,遂判决: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巴蜀广告公司支付9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2.1‰计算,从200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随本付清。2012年2月9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刑二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间,贾华利用担任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公司账上的资金足以支付广告位租金且公司经营的广告位上的广告发布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故意不支付到期广告位的场地租金,致使出租方单方解约。贾华继而指使其亲戚王春、宋玉华等人以贾华本人投资并实际控制的重庆朝华广告有限公司、重庆思蜀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场地出租方以相同或略高的价格另签场地租赁协议,再将重庆朝华广告有限公司租得的广告位委托重庆思蜀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并指使其外甥女王艳等人以重庆思蜀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广告位高价转租给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从而将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资产转移至贾华投资并实际控制的重庆思蜀传媒有限公司,数额合计约48.43万元。另查明:2004年9月《重庆大贺巴蜀财务工作移交明细》载明:移交人张世杰将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移交给董齐。2005年3月5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第1届董事会第2次会议会议纪要对公司印章管理作出调整决定,公司公章由行政部管理,公司经济合同章和财务章由财务部管理,如遇管理印章人出差或其他原因,交由董事长管理。2006年2月8日《交接清单》载明:移交人王艳将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会计凭证及财务资料等,移交给接收人陈敢。再查明:巴蜀广告公司作为原告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为由,以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并分割获得1600万元的股东权益或者由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股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巴蜀广告公司和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一致同意在签收该调解书后即解散大贺巴蜀传媒公司。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组成清算组,该案尚未审结。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贾华、巴蜀广告公司赔偿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损失1047.9万元;2.贾华、巴蜀广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巴蜀广告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巴蜀广告公司向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出售其持有的在重庆市区约2.9万平方米的户外媒体广告经营发布权及附属发布权的资产,收购标的的收购总金额约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起诉称,贾华非法委托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巴蜀广告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将巴蜀广告公司实际拥有的15129.4平方米转让资产恶意虚构为28926.04平方米,并作出该资产于2005年7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2013.04万元的评估结论。但根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364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巴蜀广告公司、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巴蜀广告公司与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由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收购巴蜀广告公司拥有的分布在重庆市区约2.9万平方米的户外媒体广告经营权及附属于发布权的资产。经康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巴蜀广告公司共拥有28926.04平方米广告牌及经营权,价值2013.04万元。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向巴蜀广告公司借款900万元。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向巴蜀广告公司给付的款项共计28090109.25元(其中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向巴蜀广告公司归还借款880万元)。经过双方当庭核对往来账目并冲抵互负债务,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确认欠巴蜀广告公司款项共计为98万元,并从2006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巴蜀广告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拟收购巴蜀广告公司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收购的巴蜀广告公司的资产为约2.9万平方米的户外媒体广告经营权及附属于发布权的资产,其价值为2000万元左右。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前述诉称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也未举示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巴蜀广告公司与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交易的标的及价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巴蜀广告公司损害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权益的问题,故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诉称贾华利用担任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公章的职务便利,与其控制的巴蜀广告公司恶意串通,以虚构资产、扩大资产评估价值的手段恶意侵害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权益,导致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利益受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尚处于清算阶段,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公司的名义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74元,由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负担。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2.支持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华、巴蜀广告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收购资产的面积和最终价格都应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根据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巴蜀广告公司的确认函,巴蜀广告公司转让的资产当时市场价值为952.1万元。2.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拟收购巴蜀广告公司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书》虽载明拟转让资产价值为2013.04万元,但同时载明评估资产中既包括巴蜀广告公司的自有资产,还包括巴蜀广告公司租赁的资产以及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租赁的资产。因《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巴蜀广告公司对出让的资产应具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故可以说明巴蜀广告公司虚构资产、恶意扩大资产评估价值。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是贾华担任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掌握公司公章、掌控公司期间发动的诉讼,目的是通过司法诉讼使非法侵占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权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司法文书的确认。综上,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认为,巴蜀广告公司虚构资产、扩大资产评估价值,恶意侵犯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权益,贾华利用担任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控公司及掌握公司公章的职务便利,与巴蜀广告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权益,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贾华、巴蜀广告公司答辩称:1.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巴蜀广告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本案资产收购进行了两次评估,即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部分转让资产的评估和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全部转让资产的评估。康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评估委托合法、评估方法正确、评估结果公平合理,评估报告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和一审法院的采信。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要求以永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认定的部分资产转让的价值作为全部转让资产的收购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资产收购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收购标的为出售方所持有的分布在重庆市区约2.9万平方米的户外媒体广告经营发布权及附属于发布权的资产”,广告经营发布权的实质内容是对广告牌及其场地的合法使用权而不是相应媒体及其位置的所有权,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认为转让资产中有巴蜀广告公司租赁而非所有的资产,因而存在虚构资产、恶意扩大资产评估价值的说法不成立。4.部分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名义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牌和广告经营发布权纳入转让资产范围具有合理性。资产收购时,巴蜀广告公司拥有大批已经洽谈成功的媒体位置租赁业务和广告发布代理业务,为简化资产转让手续,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永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很多广告牌和广告经营发布权,都是采用上述简化方式进行转让的,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对此是认可的。5.关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存在贾华一人掌控公司发动诉讼的情况。贾华虽然担任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的董事会成员比例、投票权比例、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上,大股东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都占有控制地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因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直接采信,而且该判决认定的资产转让事实与贾华、巴蜀广告公司举示的证据相吻合,符合客观真实。6.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应当从2005年10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应当在2007年10月前提起诉讼,最迟也应当在2008年3月9日起诉。但其未举示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贾华、巴蜀广告公司请求驳回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2004年6月18日巴蜀广告公司与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时,陈刚作为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贾华、巴蜀广告公司举示的第1批《第1次收购标的明细》、《第2次收购标的明细》、《第3次收购标的明细》载明收购媒体资产的面积合计14480.7平方米。该3份明细除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盖章外,还有陈刚的签字确认。2005年3月5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第1届董事会第2次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抓紧对从巴蜀公司收购的第2、3批媒体的评估,评估情况随后答复”。2005年7月20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董事会2005年第1次临时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按照2004年6月18日签署的《资产收购协议》,将原定的2004年12月31日收购计算基准日调整为2005年11月30日,完成原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媒体建设及交付验收工作”。2.涉及收购媒体资产的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康华会计师事务所两次评估,均由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委托。永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载明:“本评估价值包括广告牌实物资产价值和广告发布权无形资产价值,该无形资产属权利类无形资产,权利类无形资产是由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契约的条款产生的、属于契约方的经济利益,如供货合同、配给合同、服务提供的合同以及其它的特许授权”。3.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其中股东巴蜀广告公司委派1名董事,另一股东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派2名董事。2004年4月26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经股东方推荐,选举本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贾华、秦超、邹宏伟”,其中秦超、邹宏伟均是股东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推荐。2006年4月7日,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陈敢代表该公司参加2006年4月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对免去董事会成员秦超、邹宏伟的董事职务、选举陈敢、杨建良为董事行使表决权、投赞成票。2006年4月24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董事会成员:秦超、邹宏伟,选举陈敢、杨建良为董事。现董事会成员为:贾华、杨建良、陈敢”。4.2006年1月,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同意贾华因身体原因辞去公司董事长、经理职务,选举陈敢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陈敢为公司经理。5.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载明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的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破产清算案,应为公司解散后的强制清算案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华、巴蜀广告公司是否损害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利益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贾华、巴蜀广告公司损害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利益,贾华、巴蜀广告公司不应向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认为贾华和巴蜀广告公司损害其利益,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应对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举示的永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系对收购的部分资产进行的评估,不足以认定收购资产未足额交付以及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一,《资产收购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转让标的仍在建设过程中,且数量较大,因此本次转让标的采用分批次交付”。贾华和巴蜀广告公司举证证明分两批(第1批分3次)向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交付了收购资产;其中仅第1批经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盖章和陈刚签字认可交付的收购资产面积为14480.7平方米,已接近永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评估的收购资产面积15129.4平方米。第二,2005年3月5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第1届董事会第2次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抓紧对从巴蜀公司收购的第2、3批媒体的评估,评估情况随后答复”。2005年7月20日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董事会2005年第一次临时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将“2004年12月31日收购计算基准日调整为2005年11月30日,完成原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媒体建设及交付验收工作”。说明《资产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收购资产的交付是分批次进行的,并且对收购资产的交付验收时间也作出了调整。第三,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先后分别委托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资产进行了评估,两次评估的评估基准日、评估的资产面积存在明显差异。在收购资产分批次交付、持续交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纳入永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收购资产来确定整体的收购资产交付范围。第四,2005年10月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巴蜀广告公司签署《媒体交接确认书》,已对收购巴蜀广告公司2.9万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媒体资产交接完毕予以确认。该《媒体交接确认书》签署在永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后,确认的交接媒体资产面积与永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存在很大差异,进一步说明不能以永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来认定收购资产未足额交付致使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利益受损。2.《资产收购协议》虽然约定出售方巴蜀广告公司对出让的资产应具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但该协议也约定收购标的为出售方所持有户外媒体广告经营发布权及附属于发布权的资产。同时,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认可的永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也载明:“本评估价值包括广告牌实物资产价值和广告发布权无形资产价值,该无形资产属权利类无形资产,权利类无形资产是由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契约的条款产生的、属于契约方的经济利益,如供货合同、配给合同、服务提供的合同以及其它的特许授权”。因此,康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资产中包括部分租赁资产,并不足以说明巴蜀广告公司虚构资产、恶意扩大资产评估价值。3.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由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0%,巴蜀广告公司持股40%。从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章程规定及该公司董事会的实际组成人员看,3人组成的董事会中始终保持有2人由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派或推荐。在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决策机构中,无论是股东会或是董事会,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表决权上均占优势。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如认为贾华和巴蜀广告公司的行为损害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按一定的程序予以规制。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向巴蜀广告公司确认收购资产交接完毕、支付资产收购价款、参与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64号案件民事诉讼,是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贾华的个人行为,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贾华控制公司、与公司股东巴蜀广告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4.本案涉及的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巴蜀广告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系双方通过签订并履行《资产收购协议》实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不持异议。关于《资产收购协议》的履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已就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巴蜀广告公司履行《资产收购协议》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大贺巴蜀传媒公司收购巴蜀广告公司的资产为约2.9万平方米的户外媒体广告经营权及附属于发布权的资产,其价值为2013.04万元。巴蜀广告公司依照协议履行了资产交割义务,应有取得相应价款的权利。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关于贾华与巴蜀广告公司虚构资产、恶意扩大资产评估价值的主张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也未举示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5.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审理中,贾华和巴蜀广告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大贺巴蜀传媒公司与巴蜀广告公司签署《媒体交接确认书》,确认对收购巴蜀广告公司2.9万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媒体资产已交接完毕。2006年1月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同意贾华因身体原因辞去公司董事长、经理职务,选举陈敢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陈敢为公司经理。2006年2月,贾华辞去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董事长职务。2006年2月8日《交接清单》载明:移交人王艳将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会计凭证及财务资料等,移交给接收人陈敢。即使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股东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一方对《媒体交接确认书》不知情,从陈敢担任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接收公司印章、财会资料起,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就应当知道其公司利益是否因资产未足额交付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就应该从此时起算,到2008年2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大贺巴蜀传媒公司2012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大贺巴蜀传媒公司在一审举示的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的《起诉意见书》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无法确定真实性;《起诉意见书》载明的报案人为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大贺巴蜀传媒公司;《起诉意见书》无报案时间,立案侦查时间2009年4月2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起诉意见书》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大贺巴蜀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74元,由重庆大贺巴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勇审 判 员  李季宁代理审判员  达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秋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