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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三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佟岐诉调兵山市大明镇顾家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岐,调兵山市大明镇顾家房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三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岐,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顾家房煤矿,住所地调兵山市大明镇顾家房村。法定代表人:朱宝连,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岐因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大明镇顾家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2)调民三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顾家房煤矿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到被告单位电工岗位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4月18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5月4日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佟岐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驳回原告佟岐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作出调劳人仲字第(2011)9号决定书。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顾家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佟岐收到决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佟岐以调劳人仲字第(2011)9号决定书以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劳动争议的仲裁请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佟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佟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的劳动合同,因为不解除劳动合同无法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顾家房煤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佟岐被鉴定为工伤五级之后,已经得到了一次性伤残津贴、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二审期间,佟岐提交了崔顾家房的书面证言一份及证人吴顾家房出庭作证,拟证明佟岐在2010年一直在顾家房煤矿煤矿工作。顾家房煤矿煤矿质证认为二份证据不真实,2009年煤矿已经和所有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佟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证人未能提供其与顾家房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言的来源不合法,故对二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佟岐于2009年4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于2011年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并且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6日仲裁开庭审理,并在2011年5月5日向其送达了仲裁决定书后,佟岐于2011年9月6日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期间也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佟岐虽主张其是在2010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单位解除的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佟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袁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