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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菊霞与周斌、阎艳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霞,周斌,阎艳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杨菊霞。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委托代理人李录喜,男,系原告胞弟。被告周斌,司机。被告阎艳萍,个体工商户。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A、B、E。注册号:610100510000583。负责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原告杨菊霞与被告周斌、阎艳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被告周斌及阎艳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霞诉称,2012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周斌驾驶陕A×××××号出租车,沿玄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园新世纪向西30米十字路口时,不慎将其撞倒致伤、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572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唐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下肢腓骨下段骨折、左上脸皮肤挫裂伤、鼻根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对其经专家会诊并经手术治疗。但被告仅支付8000元医疗费,其余均系其自行借款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227.32元、误工费421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50元、三轮车维修费及停车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4元、鉴定费3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7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斌及阎艳萍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与误工费的标准偏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依票据为准;三轮车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如原告维修,应以维修单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疤痕治疗费,正因为受伤后有后续影响才评定伤残,疤痕不属于后续治疗的范围,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鉴定费数额过高,应按标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抚养人的户籍为依据计算。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其按70%予以承担,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按周斌的责任加扣15%的免赔部分。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周斌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车主:阎艳萍)沿玄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园新世纪向西30米十字路口,将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杨菊霞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8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527自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菊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菊霞即被送往唐城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下肢腓骨下端骨折、左上脸皮肤挫裂伤、鼻根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对其经专家会诊并经手术治疗。原告住院26天于9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915元,其中被告周斌支付8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3年3月5日,原告住院进行左侧腓骨骨折内固定切开取出术,住院13天于3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41.02元。4月1日,原告在唐城医院进行复诊,支付医疗费1271.3元。后双方因赔偿责任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疤痕美容修复费及护理期限、费用进行司法鉴定,5月21日,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该室对外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8月2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菊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腓骨下端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菊霞面部及左小腿皮肤瘢痕形成,后期可选择祛瘢痕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至壹万叁仟元。3、被鉴定人杨菊霞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另查明,陕A×××××号车车主为被告阎艳萍,阎艳萍为其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同为2011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周斌系阎艳萍雇佣的司机。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暂住证、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存折明细、上学证明、电动车购车发票、被抚养人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周斌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以及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斌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根据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病历、病情等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共计212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根据原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0元/天×39天=78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万至1.3万元,因原告二次手术已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主要为除疤痕费用,因鉴定结论该部分包括面部疤痕及腿部疤痕,因其腿部伤情已经定残,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之规定,结合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原告称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三轮车载客、运输,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088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881元÷365日×210日=1201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已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为20734元×20年×10%=41468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损伤,腿部并留有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父亲杨春亮(1948年12月8日出生)、母亲王竹娃(1948年3月27日出生)尚需原告及其兄妹共四人扶养,现原告因伤致残,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其父、母均为农业户籍,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115元计算,杨春亮:5115元×15年(20年-5年)÷4人×10%=1918元,王竹娃:5115元×15年(20年-5年)÷4人×10%=1918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及停车费,被告称事故发生时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但未提供定损单,因原告车辆为三轮车,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7)258号)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其余20%由原告杨菊霞承担。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177.32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21177.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80%即16941.86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15%即2541.28元予以免赔,扣除周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400.58元。免赔部分2541.28元应由被告周斌承担,阎艳萍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周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61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限额中承担。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中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3018.58元,支付被告周斌垫付的费用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菊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018.58元,给付被告周斌垫付的费用8000元。二、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菊霞各项损失2541.28元。三、被告阎艳萍对周斌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菊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6752元(原告已预交6702元,被告周斌预交50元),由原告杨菊霞承担1350元,被告周斌承担5402元,周斌于本判决上述第二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5352元,被告阎艳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