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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石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领华与被告黄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领华,黄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陈领华。被告黄银军。原告陈领华与被告黄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领华诉称,原被告本系亲戚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分批归还清帐。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开始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银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银军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领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1年6月30日前分批归还清帐借款人黄银军2010年10月22日”。后被告黄银军未还款,原告陈领华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银军向原告陈领华借款4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应当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黄银军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领华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黄银军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银军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蒋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