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太雄、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晚,被害人王某甲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与王某某一起住宿。次日早上7时许,王某甲起床后,因怀疑王某某与其父亲王某乙在三年前被抢劫一案有关,王某甲持斧,王某某持西瓜刀,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王某某用西瓜刀砍伤了王某甲的双手。之后,王某某又继续用螺纹钢打击王某甲,致王某甲的双腿受伤,并将王某甲拉到屋外。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双手和双下肢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王某甲的右下肢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案发后,王某某未支付王某甲医疗费,为了王某甲的有效治疗,双沙镇政府已先行垫支医疗费人民币115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古蔺县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王某甲死亡证明,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说明,古蔺县双沙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及相关领款单、收款收据、结算票据,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丙、夏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古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