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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于晓娟与赵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于晓娟。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赵顺忠。原告于晓娟与被告赵顺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娟的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5时许,在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于茂海家中,原、被告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村村民,被告系该村负责人。2013年6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和其他村干部到原告父亲于茂海家中处理于茂海建房事宜。后因意见不同,原告辱骂被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打原告脸部两下,致原告倒地,头部受伤,入住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诸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后原、被告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到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误工费977.68元。按农村居民收入44.44元/天计算22天。(3)护理费977.6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王绍飞护理,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44.44元/天计算。(4)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村负责人,在处理原告之父建房问题时,本应代表组织做好教育工作,妥善处理问题,却因自身未保持应有的克制,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村民,在对被告处理其父建房一事不满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因其不理智,与被告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77.68元、护理费977.68元,经本院核实,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77.68元、护理费977.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57.72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70%,计4940.4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赵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顺忠赔偿原告于晓娟损失49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