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现住清苑县。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12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阴历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宁,现在已经参加工作,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我们夫妻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02年开始分居,我带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直到现在我与被告分居已经达11年,分居期间我与被告没有联系过,也没有别人给我们说和过。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1、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16日生一女孩李宁,并提供了清苑县李庄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及清苑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庭审中,原告称2003年下半年原告离家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坚决离婚。财产上,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对财产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李宁,现已年满18周岁,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群审判员 栾建民审判员 蒋艳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石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