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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炳亮与何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亮,何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855号原告王炳亮。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炳亮诉被告何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何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共计借款83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6.4%计算给付借款利息265600元;以上共计1095600元。被告辩称,借款实际发生在2008年。当时系公司另一个人借的,后来无法联系该人,我重新出具借条,后来,我们早就归还完毕,只是借条一直在原告处,未交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炳亮与被告何昆原系四川海晟元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王炳亮分别于2008年3月2日、3月25日将现金60万元、23万元交付给被告何昆,并由何昆出具“借条”两份;至今,被告何昆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已经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被告何昆主张其已经归还完毕观点,因未能列举证据印证属实或原告同意属实,其抗辩理由本能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炳亮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王炳亮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炳亮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归还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9日起至何昆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炳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何昆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何昆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晓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