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安泰与黄天翔、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761号原告王安泰,男,汉族。被告黄天翔,男,壮族。被告潘丽丽,女,壮族。原告王安泰诉被告黄天翔、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泰、被告黄天翔、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泰诉称,被告黄天翔与被告潘丽丽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天翔以经营工程项目、投资葡萄酒庄代理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共计85000元,并由被告黄天翔作为借款人、被告潘丽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现金《收据》。被告潘丽丽作为担保人还向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收入证明。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天翔催促还款,被告黄天翔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天翔辩称,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26日的两份《借款协议》确系被告黄天翔作为借款人、被告潘丽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收条》也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黄天翔实际仅借到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黄天翔于2012年1月31日借到原告48000元借款本金后无力还清借款,应原告要求两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补签了一份5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出具一份现金《收条》,其中48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中。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天翔仍无力还清原告的借款,因此,应原告要求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35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出具一份现金《收条》,35000元为前述借款的利息。自被告黄天翔向原告借款48000元后,被告黄天翔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6000元。被告潘丽丽辩称,被告潘丽丽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天翔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黄天翔作为乙方、被告潘丽丽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如乙方逾期还款,由逾期之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保证责任,如乙方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甲方的借款及相关衍生费用,保证期限为协议出具之日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后止。协议还约定:乙方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莱茵湖畔小区A2栋1单元901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天翔作为借款人、被告潘丽丽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本人黄天翔已于2013年5月16日收到王安泰人民币现金支付给本人的伍万元整(¥50000.00元),立此为据。”2013年8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黄天翔作为乙方、被告潘丽丽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如乙方逾期还款,由逾期之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保证责任,如乙方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甲方的借款及相关衍生费用,保证期限为协议出具之日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后止。协议还约定:乙方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莱茵湖畔小区A2栋1单元901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天翔作为借款人、被告潘丽丽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本人黄天翔已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王安泰人民币现金支付给本人的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立此为据。”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原件、两份《收条》原件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提供了2013年5月16日《借款协议》、《收条》原件及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协议》、《收条》原件证据证实,两被告对本案两份《借款协议》及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意思真实,内容不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均主张实际借到的款项仅为一笔,即48000元,其它均为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中已明确载明被告黄天翔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款项50000元及35000元,两份《借款协议》中亦明确载明了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元及35000元,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应有合理预见。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黄天翔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两被告还主张被告黄天翔曾向原告陆续偿还了16000元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现被告黄天翔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天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偿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潘丽丽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担保人(被告潘丽丽)同意为借款人(被告黄天翔)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原告)承担连带赔偿保证责任,如乙方(被告黄天翔)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甲方(原告)的借款及相关衍生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潘丽丽应对被告黄天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翔偿还原告王安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黄天翔偿还原告王安泰借款本金35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潘丽丽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由本院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黄天翔、潘丽丽连带负担。此款原告王安泰已预交,由被告黄天翔、潘丽丽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安泰。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