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代荣先与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8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81号原告代荣先。法定代理人谢xx。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茂贵。被告芜湖县风驰运输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责人聂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邵海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郭俊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荣先诉被告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程xx、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刘茂贵、芜湖县风驰运输部(以下简称风驰运输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程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国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广、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驰公司、刘茂贵、风驰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荣先诉称,2012年8月22日16时45分许,在嘉定区新和路北和公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认定,骏驰公司驾驶员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国佳公司驾驶员程相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茂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荣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另查,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分别系本案事故所涉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后续损失。要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6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住院用品费4897.70元、护理费1,00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骏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佳公司、被告刘茂贵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方并互负连带之责;被告风驰运输部与被告刘茂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2013)嘉民一(民)3000号中交强险已赔付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了152,984.56元。原告在鉴定完毕后,治疗就应该终结了。我方对于后续治疗费是否会加大病情,如果是对伤情不利,其进行治疗是不必要的。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在(2013)嘉民一(民)3000号中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了713,927.93元。原告在鉴定完毕后,治疗就应该终结了。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我方已进行了赔付。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了152,984.56元。在(2013)嘉民���(民)3000号中赔偿15%,故商业险也应赔偿15%。被告骏驰公司、刘茂贵、风驰运输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6时45分之前,程相来驾驶车牌号为沪B0xx**/沪B9x**挂的半挂车(乙车)沿新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和路北和公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将车停放在新和路东侧路边,刘茂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皖B23xx**的中型厢式货车(丙车)沿新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车停放在新和路西侧路边,乙、丙两车并排停放。2012年8月22日16时45分许,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EMxx**的中型厢式货车(甲车)沿新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原告代荣先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印号为274xxxx的自行车(丁车)沿新和路西侧从违法停放的丙车右侧由北向南行驶,由于王伟兴驾车时没有关闭右侧车厢门,致使车辆右侧与违法停放的乙车左后侧相碰撞,相撞后甲车车厢左后侧又与正常行驶的丁车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原告代荣先受伤,甲、乙、丁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茂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荣先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代荣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右侧颞骨、蝶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等。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此后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24小时至康复。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后续治疗费用等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王xx系被告骏驰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牌号为苏EM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程xx系被告国佳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0xx**/沪B9x**挂的半挂车在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风驰运输部系牌号为皖B2xx**的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的赔偿诉至本院,本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以及(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000号判决书对之前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了确认;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前两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000号判决书、户口本、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三方的车辆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因三保险公司已在前案中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已作出赔偿,故本案中由三保险公司按各自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则由相关责任人按责承担。至于责任承担,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酌情确定由被告骏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佳公司与被告刘茂贵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三方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之责。被告刘茂贵认为事发时其系履行被告风驰运输部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风驰运输部也未予以自认,故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风驰运输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与被告刘茂贵承担���带赔偿之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护理费,前案中已作出处理,原告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票据,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3、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次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5、住院用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骏驰公司、刘茂贵、风驰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53,6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合计58,63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荣先上述款项的70%,即41,042.07元;二、原告代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53,691.53元、���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合计58,631.53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荣先上述款项的15%,即8,794.73元;三、原告代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53,6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合计58,63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荣先上述款项的15%,即8,794.73元;七、被告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代荣先律师代理费1,400元;八、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代荣先律师代理费300元;九、被告刘茂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代荣先律师代理费300元;十、被告芜湖县风驰运输部对被告刘茂贵负��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茂贵对对方负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之责;十二、驳回原告代荣先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39元,减半收取897.70元,由原告代荣先负担76.06元,被告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7.68元,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98元,被告刘茂贵负担176.98元。被告芜湖县风驰运输部对被告刘茂贵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茂贵对对方负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之责。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文钦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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