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大洪与叶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洪,叶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宋大洪(曾用名宋大宏)。被告叶建军。原告宋大洪与被告叶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洪诉称,2012年3月23日,叶建军因资金短缺向宋大宏借款四万元整,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还款,但被告到期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3月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请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一直借口拖延,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电话也没有接,原告也多次到被告住所地请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故意躲避拒绝还款,故原告迫于无奈,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叶建军偿还原告人民币四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大洪原名宋大宏。原告宋大洪与被告叶建军有亲威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叶建军以朋友要治病为由向原告宋大洪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年底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宋大洪当天付给原告叶建军40000元,被告叶建军当即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宋大宏现金肆万元整叶建军2012年3月23日”。但被告叶建军一直未还款,故原告宋大洪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大洪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叶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到庭当事人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大洪主张被告叶建军欠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叶建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大洪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叶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芳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彭中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华隆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