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邓某超与潘某、郑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超,潘某,郑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邓某超,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潘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潘乃铸,系茂港区司法局高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郑某旺,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邓某超诉被告潘某、郑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超与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乃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超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郑某旺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为了帮助朋友,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于2011年7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潘某、郑某旺现金57500元。当时由被告潘某、郑某旺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领。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5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诉称,原告所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在签订的《借条》内容中债务人是郑某旺一人,原告与郑某旺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是原告交给郑某旺收领。其没有对原告借给郑某旺的借款57500元取得、使用、支配权,借条上有潘江的名字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并不是借款人。被告郑某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超与被告潘某是朋友关系,原告邓某超通过被告潘某认识被告郑某旺,2011年7月28日,被告潘某及被告郑某旺二人向原告邓某超借款575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其注明“今借到邓某超现金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正(57500.00元),借款人:潘某、郑某旺,2011年7月28日,44092319621xxxxx31、444092319680xxxxx0。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欠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潘某、郑某旺欠原告邓某超借款人民币575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超享有收回该借款的权利,被告潘某、郑某旺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57500元的义务。被告潘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郑某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超偿还借款人民币575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的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潘某、郑某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