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少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龙羽诉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聂勇、霍福林、霍召玉、张翠芝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少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男法定代理人***,***之父法定代理人***,***之母被告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住所地丰县欢口镇欢口村。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被告***,男被告***,男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曾用名***),***之父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之母原告***诉被告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班学生,2012年3月26日上午9时在教室内***在座位上休息,因***、***无故打原告头,后被被告***将原告左腿股骨弄折断,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在丰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7966.9元,还需定期复查。前期治疗、后续治疗致使原告父母不能工作造成误工,给原告造成误课及精神损害。被告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156元、器具费340元、交通费1009元、住宿费7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200元、邮寄费50元、误学损失7700元,合计43065元。被告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上午课间,原告***在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教室内趴在座位上休息,被告***在原告头上拍了一下后向讲台方向跑去,在原告追打被告***时,被告***拉住了原告抬起的准备踢他的脚,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在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195.9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护理,原��及其父亲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出院后在丰县福安康残疾人用品供应站购买了小靠背便椅1把,价值6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6月2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意外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40元、邮寄费2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丰县福安康残疾人用品供应站出具的发票(购买小靠背便椅)、车票、连云港市邮政局出票的邮寄费发票、大庆勤华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勤华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曾在其公司务工的证明、被告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提供的(2013)徐少民申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2012)徐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按照本院已查明的数额计算为8195.9元,原告要求赔偿8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供了证明,证明其分别在大庆勤华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勤华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务工,但没有提供工资单或领取工资的签字手续等证据,不能证明***的实际工资收入,其要求护理费每天按照120元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考虑***的工作不是固定的,收入亦不稳定,故可参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护理费,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每天81.3元,本院酌定***的护理费每天7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17天共计3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2100元(70×30)。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4元(13×18),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照1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17天,计330元(11×13)。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损失即器具费:原告出院后购买小靠背便椅1把,价值6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用于购买游戏机、DVD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计840元。7、交通费,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于2013年6月28日到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该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正式票据计算计194元;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发票,一部分系徐州至丰县之间往返的车票,一部分系徐州与银浪、南京之间往返火车票,还有一部分系江苏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上面既没有载明起止地点,也没有乘车时间,无法证明原告乘车的目的,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想符合。”原告没有提供其到徐州或他地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院治疗,没有提供载明丰县至其住所地之间往返的车票,但考虑其住院期间及到连云港做鉴定在丰县至其住所地之间关于交通费确有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294元。8、邮寄费,计24.5元,系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邮寄伤残鉴定材料用,应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7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赔偿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14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学费7700元,因无具体的损失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意外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038.5元。庭审中,原告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结论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作出的,该结论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由被告***拍打原告头部引起,在原告追打被告***时,被告***拉住了原告抬起的准备踢他的脚,致原告失去重心后摔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伤害事实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值班老师未按照值班内容进行巡视指导学生课间活动,以至未能及时发现和阻止学生的追逐打闹行为,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系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校长,其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伤害事实发生时,原、被告均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有一定的预见、判断能力、自我保护及防范意识,均应意识到在教室内追逐打闹存在一定的危险。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合计1203.85元(12038.5×10%);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由其监护人父亲***、母亲***承担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合计7223.1元(12038.5×60%)。原告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1203.85元。二、由未成年人***、其父***、其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合计722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未成年人***、其父***、其母张翠负担300元,被告丰县欢口镇史庄小学负担10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苏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