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5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招商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招商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738号原告河南省招商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招商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司机周小勇驾驶临时号牌为豫A×××××号大客车沿云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台大道武陟220KA电站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薛国太驾驶的豫H×××××号依维柯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国太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宇通公司售后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了7380元。原告的豫A×××××号大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付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8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应当追加豫H×××××号车的车主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对方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若法院不追加当事人,则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14时50分,周小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沿云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台大道武陟220KA电站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薛国太驾驶的豫H×××××号依维柯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国太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5月17日,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武价事鉴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68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为其上述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被告为其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保单显示,原告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2092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现原告因其车辆受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车损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就原告车辆投保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单显示,原告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2092元,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可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理赔。经武价事鉴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680元,未超出被告的承保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6680元进行赔偿。原告另支出停车费400元、估价鉴定费330元,该支出亦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且有相关发票为证,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7410元(6680+400+330)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招商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680元、停车费400元、估价鉴定费330元,共计741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招商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全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