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巡初字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正礼与薛进德、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礼,薛进德,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523号原告王正礼,男,生于1951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有元,男,生于1981年1月9日,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车建国,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进德,男,生于1977年4月18日。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运彦,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代军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正礼与被告薛进德、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元、车建国,被告薛进德,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春、运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薛进德驾驶大货车沿肃州区祁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华度假中心门前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王正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正礼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进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56元、护理费5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43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921元、交通费2585元、伤残赔偿金192328.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2.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手术期间的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3600元,其他费用17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27424.6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进德辩称,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过高。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部分赔偿请求项目计算过高,且计算有误;3、原告也要承担次要责任;4、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1、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不适格;2、部分赔偿请求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3、第二次住院病历记录与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薛进德驾驶大货车沿肃州区祁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华度假中心门前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王正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正礼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损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2、复合伤:1)左胫腓骨骨折;2)右肘软组织挫裂伤;3)右眼钝挫伤;4)牙齿脱落(多个);3、肋骨骨折;4、右肘后区滑膜囊肿;5、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124192.22元,血液调剂费800元,门诊治疗费561.65元。2013年1月18日再次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正礼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颞顶骨缺损。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5034.13元。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进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礼无责任。2013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个六级,三个九级。同时查明,被告薛进德所驾驶的大货车属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10万元责任险合同。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进德驾驶车辆行驶中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致人损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二次诊疗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依据,应按照规定合理予以赔偿。被告薛进德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进德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薛进德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现金7000元,其中原告购买轮椅1100元可认定为残疾辅助用具,其余5900元应为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的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正礼的医疗费153441元,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4360元(40元×109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1100元,共计170101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1601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剩余60101元由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正礼的误工费24745.5元(70.5元×351天),护理费25380元(70.5元×360天),残疾赔偿金172941.55元(17156.9元×18年×56%),被抚养人生活费5182.75元(4146.2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法医检查费300元,共计241549.8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剩余129549.8元,由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以上一、二项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应赔偿0189650.8元,扣除已支付的152315元,实际应赔偿37335.8元,付款再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9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正礼对被告薛进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承担1157.1元,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