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南京明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南京明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王金凤,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明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金陵4村1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国,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李刚,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宁,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金凤诉被告南京明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松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委托代理人朱文鑫、被告明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启国、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诉称:2013年5月14日6时左右,梁喜驾驶被告明松运输所有的苏A******客车行驶至205国道双闸大道路口附近时,撞到行人原告王金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梁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692.57元。被告明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目前己方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免赔,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许,在雨花台区205国道双闸大道路口,梁喜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擦到路边行人王金凤,造成王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梁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凤受伤后,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颞部皮下血肿、左锁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左耳撕裂伤、颈1/2半脱位、颈6左横突骨折、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予“双肩8字带固定、右前臂石膏固定”等保守治疗后于2013年6月8日出院。2013年11月2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凤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梁喜持B2驾驶证驾驶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明松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又查明,原告王金凤住院期间,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414.9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外超额17214.9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662.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87816.9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书、户口本、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明松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梁喜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倒行人王金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因驾驶人员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由被告明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部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向被告明松运输公司追偿。经审核,原告王金凤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87816.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外超额7214.90元,应由被告明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凤各项损失87816.95元。二、被告南京明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凤各项损失7214.9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3元由被告南京明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