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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先定与张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定,张晓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张先定,男,生于1952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爱兰,女,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告:张晓玲(又名张校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定与被告张晓玲(张校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判决书,被告张晓玲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兰,被告张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定诉称:2010年6月6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张保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层半楼房及院落和土地使用权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定金1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赔偿损失184800元,并返还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法院确认书各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到证件、协议书、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晓玲辩称:双方协议属实,房屋未建成是原告未能解决四邻纠纷,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要求原告返还其4万元,并赔偿扒房费用3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2份;2,照片一张;3、证人张保才、安庆生证言一份。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子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O年6月6日原告张先定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张晓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充分协商,议定甲方愿将现有竹中组老宅基宽9.5米、长34米及房屋344M2,有偿转让给乙方,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愿将宅基及房屋在内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先付给甲方壹万元,待乙方施工地基处理后上墙,乙方付给甲方贰拾万元,待乙方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付清甲方全部款项。二、乙方在施工中自行协调处理来自牵涉职能各部门的有关事宜,其费用自力,甲方概不负责。三、甲方给乙方提供移交现有的房屋、宅基有效证件(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法院确认书)。四、甲方负责解决四邻纠纷及来自组内对该宅基干扰的有关人员,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否则,由乙方承担施工阶段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五、此协议一式两份,望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随意违约,否则,由违约方照一赔十,承担后果。甲方张先定(章)乙方张晓玲(指印),中间人张保才(指印)2010年6月6日。”当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并打了收条,同时被告收到原告土地证、产权证(原件)、法院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亦打了收到证件字据。2011年7月9日原告之妻赵爱兰收到被告房款30000元。张先定土地证号为“邓(清)集用(2009)第00**号”,该土地属集体性质。之后,被告将协议中的房屋拆掉,因故房屋未能建设成功。本院认为:原告张先定与被告张晓玲所签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转让对象中的宅基地属集体性质,张晓玲与张先定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据此精神,原、被告所签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此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合同已部分履行,被告张晓玲已将原告房屋扒掉,且已付给原告张先定40000元,现合同无法履行,房屋无法恢复原状。经评估,价值为184800元,此款实为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合同是经人介绍,双方自愿签订,故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以过错均等为宜,对造成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84800÷2=92400元,扣除已付4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款52400元。被告辩称因扒房给其造成损失3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玲(张校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先定52400元。二、被告张晓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先定土地证、房权证原件各一份,法院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496元,原、被告各负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彬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柱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