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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吉林容留卖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邓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东港商业街B区-38、B区-8号、渔万路(绿源电动车专卖店旁)无证经营三家按摩店,提供该三家按摩店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并从卖淫所得中抽头渔利。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三家按摩店抓获9名卖淫的越南籍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罗某甲、路某、汪某、宋某、张某、罗某乙、黄某、阮氏某甲、阮氏某乙、黎某、罗氏峰某、阮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双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村委会证明两份,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邓某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旭芳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