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新荣诉范慧杰、铁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荣,范慧杰,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刘新荣,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慧杰,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霄波,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克平,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荣诉被告范慧杰、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新荣的损伤于2013年11月21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荣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范慧杰的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荣诉称,2013年4月29日,范俊涛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郓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大路侯咽集陈楼村处时,与原告刘新荣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郓大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新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责任认定,范俊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范慧杰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集团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范慧杰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422.39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69286.95元,被告赔偿数额为4908.35元。被告范慧杰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部分,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XX集团辩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范慧杰,该车是我公司分期付款车,其经营权实际控制权是范慧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挂车也应投保交强险,由于该挂车没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0%的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合理范围内进行承担50%且总额不超过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9时45分许,范俊涛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郓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大路侯咽集镇陈楼村处时,与原告刘新荣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郓大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新荣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新荣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292.04元,门诊费用(605.2+336.5)元=941.7元。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范俊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慧杰为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范俊涛为其雇佣司机,XX集团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新荣的损伤于2013年11月21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新荣道路交通事故致额部损伤遗留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30日;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刘新荣提交郓城县黄集乡西张庄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731.7元。原告刘新荣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景根、其哥刘广银护理,身份为农民。原告之母任传英,1947年8月18日出生,现年66周岁,原告刘新荣兄妹两人;其子张伟2004年2月3日出生,现年9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慧杰支付原告刘新荣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范慧杰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XX集团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3)第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新荣的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1综,门诊单据2张,郓城县黄集乡西张庄卫生室证明一份。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郓城县公安局侯咽集派出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身份证复印件4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收条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等经过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范俊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范慧杰为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范俊涛为其雇佣司机,XX集团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刘新荣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范慧杰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新荣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刘新荣的损失有:医疗费(12292.04+941.7)元=13233.74元,对原告所诉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4.2.2),误工时间酌定为45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2869元/年÷365天×45天=4052.25元,护理费32869元/年÷365天×30天=2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任传英6776元/年×14年÷2×10%=6612.2元,其子张伟6776元/年×9年÷2×10%=3049.2元,共计9661.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此事故经原告造成了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刘新荣所诉郓城县黄集乡西张庄卫生室医疗费731.7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52.25元,护理费2701.5元,残疾赔偿金285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307.1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范慧杰赔偿原告刘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3233.74-10000+570+1600)元×80%=432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307.15元;二、被告范慧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4322.99元,已赔偿4000元,还应赔偿322.99元;三、驳回原告刘新荣对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刘新荣承担720元,被告范慧杰承担966元(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华审 判 员 孟凡惠人民陪审员 黄月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