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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8月其父母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原告跟随父亲方某生活,母亲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因原告就读高中一年级,急需教育培训费用,父亲于今年5月患高血压中风住院数月,无能力抚养原告,被告杨某某经营诊所收入很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增加原告方某某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离婚后本人一直按法院调解书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方某如果没有能力抚养原告,本人同意方某某变更由被告抚养,不要求方某负担抚养费。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09)襄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襄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方某在2013年5月患病在医院治疗相关病历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某如果无能力抚养原告,被告愿意将方某某变更由自己抚养,并不要求方某负担抚养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4日方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8月3日生育方某某,2009年7月14日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201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襄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准许杨某某与方某离婚,方某某随方某生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案判决后,因方某上诉,2010年8月23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0)襄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某提出离婚,方某同意;方某某随方某生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2013年5月方某患病住院两个月,方某某以其父亲经济困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由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从本案事实上看,在原告方某某的父母离婚时,已对其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即方某抚养方某某,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也向方某某调查有关情况,方某某不愿意变更由杨某某抚养,自己上高中除必要教育费外,每月需开销生活费四、五百元。由此可见,杨某某按月标准2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并无不当,而且方某系政府退休干部,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及相关医疗保险保障,虽然其年高体弱,但并不影响方某某正常生活及教育,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