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永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陶瓷厂宿舍**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1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刘永梁伙同叶石彬(另作处理)、“眼镜”(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东莞市伟星玩具有限公司围墙外。由“眼镜”从围墙翻进该公司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永梁与叶石彬在围墙外看风和接应。“眼镜”进入该公司18栋的发电房,用携带的钳子剪断4根电缆(总价值为1982.69元),并从围墙传出该公司外,被告人刘永梁和叶石彬则在围墙外将电缆拉出来。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永梁和叶石彬抓获,当场缴回被盗的4根电缆和缴获作案工具钳子1把等物,而盗窃未遂。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某某基、叶石彬、黎玉明等人的证言,缴获赃物等物证,被害单位的委托人钟应球的陈述,被告人刘永梁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永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梁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永梁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永梁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永梁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永梁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永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