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民初字第03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米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海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3914号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336496-8),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2单元5-6号。法定代表人:陈学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荣伟,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米海军,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与被告米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怀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海军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怀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4537.40元、购置税2649.00元、服务费1800元、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营运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OX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经营,由原告统一投保等。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脱保至今还在进行营运,同时欠服务费未缴,风险极大。上列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置之不理,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米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怀公司与被告米海军于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汽车营运合同》约定,被告米海军将渝BOX2**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荣怀公司进行经营;在合同期内,被告米海军每年向原告荣怀公司缴纳管理费1800元;违约责任,不按时缴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规定的甲方应缴款项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等相关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米海军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应缴纳管理费7个月计1050元未缴;原告荣怀公司为被告米海军代缴的保险费4537.40元被告米海军未给付;原告荣怀公司为被告米海军垫支的车辆购置税2649元未支付。上列款项管理费、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合计8236.40元,被告米海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荣怀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荣怀公司要求被告米海军立即给付管理费1050元、保险费4537.40元、车辆购置税2649元,合计8236.40元,其余放弃。被告米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原告荣怀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管理费、违约金的约定等;2、欠费说明,证明被告欠管理费的具体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购置税的事实;4、保险费发票和保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和被告欠费的事实。被告米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荣怀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经确认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荣怀公司与被告米海军于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客观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米海军在履行合同中,至今尚欠原告荣怀公司管理费1050元、保险费4537.40元、车辆购置税2649元,合计8236.40元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荣怀公司要求与被告米海军立即给付管理费1050元、保险费4537.40元、车辆购置税2649元,合计8236.40元,其余放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米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海军欠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050元、保险费4537.40元、车辆购置税2649元,合计8236.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交140元,由被告米海军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本案补交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米海军承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