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卢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艳君与李艳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君,李艳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杨艳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利,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佩国,总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委托代理人沈金金、郑立岩,公司职工。原告杨艳君与被告李艳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李艳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郑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君诉称,2013年5月9日14时2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杨占宽驾驶被告李艳利所有的河北H×××××飞碟牌低速厢式货车沿燕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辛公路卢龙县城角庄路口北侧时,与沿公路由东向北右转弯原告杨艳君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艳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杨占宽、原告杨艳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5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222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355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合计137237.25元。因被告李艳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艳利按责任赔偿。被告李艳利辩称,我所有的河北H×××××飞碟牌低速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50%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杨艳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杨占宽、原告杨艳君负事故同等责任。2、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420.85元;原告5月9日住院,6月7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3、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5556.4元(8081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4、秦皇岛市万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杨艳君及护理人员高峰、侯海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丈夫高峰、侄儿侯海在秦皇岛市万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日工资110元,高峰、侯海日工资13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99天,误工费17313元(87元×199天);原告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29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6771.5元(116.75元×2人×29天)。5、交通费票据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9000元。原告应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护理费按卫生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电动车损失未提交证据,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按责任赔偿5500元。被告李艳利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杨艳君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证据5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虽未提供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坏,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14时2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杨占宽驾驶被告李艳利所有的河北H×××××飞碟牌低速厢式货车沿燕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辛公路卢龙县城角庄路口北侧时,与沿公路由东向北右转弯原告杨艳君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艳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杨占宽、原告杨艳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4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7313元、护理费6771.5元、残疾赔偿金35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电动车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126481.75元。另查明,被告李艳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杨占宽驾驶被告李艳利所有的河北H×××××货车与原告杨艳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艳利所有的河北H×××××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艳利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艳利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君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1540.9元(17313元+6771.5元+35556.4元+11000元+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21370.43元[(41420.85元+1450元+870元+9000元-10000元)×50%];以上合计103711.33元。二、被告李艳利赔偿原告杨艳君鉴定费700元(1400元×50%),被告李艳利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杨艳君、被告李艳利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