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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昌笃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因与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告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衢公司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建设施工的许昌市襄城县横梁渡大桥、毛湾大桥的梁板制作及安装与原告的预制厂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56万元向出具书面证明并加盖公章。被告陆续付款135万元,下欠21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万元及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威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明中所述的欠款名称与原告不符;2、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与原告签订并购买的预制板没有有关毛湾大桥的内容;3、根据合同内容,用了98块桥板,每块13800元,应支付原告1352400元,实际已支付原告2050000元,多支付原告697600元,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退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决算时,被告尚欠原告156万元。被告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知情,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即证明中所述单位,其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有关毛湾大桥桥板的加工承揽合同,因此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205万元,不欠原告款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威公司是同一个公司;2、《梁板预制、运输、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对横梁渡大桥预制板价款为1352400元;3、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横梁渡桥板款205万元,其中2011年3月5日15万元,2011年5月3日100万元,2011年6月13日9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是在2011年被告为应付业主检查后补的,并未履行,且未约定交付地点,不真实,实际情况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支付横梁渡的价款,2011年5月20日决算后,被告又在2011年6月13日支付90万元,说明被告对该决算数额是认可的。另称除该笔90万元外,被告又分两次给付过45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截止到2011年5月20��,尚欠原告下属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制项目部横梁渡大桥、毛湾大桥安装桥板款156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通衢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有原告下属项目部及被告签章,可以证明双方就横梁渡大桥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205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威公司原名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5日,原告下属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制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梁板预制、运输、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将襄城县横梁渡��桥20米空心板预制工程交由该项目部加工承揽。约定加工费:综合单价13800元/片,98片梁板共计135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项目部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向该项目部付款15万元,2011年5月3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6月13日付款90万元,共计付款205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襄城县横梁渡大桥、毛湾大桥安装桥板,共欠许昌通衢预制厂项目部桥板费用156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除于2011年5月20日之后付款90万元外,又分两次给付过30万元和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横梁渡大桥、毛湾大桥加工安装桥板,其中关于毛湾大桥桥板加工安装,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及付款情况可以印证原告为其加工安装毛��大桥桥板及其欠款的事实,被告所称多支付原告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至今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原告下属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制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由通衢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