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滕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认识滕某某,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债由我还一半,婚前对我很好,婚后经常喝酒打人,常打电话骚扰威胁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冰箱一部归被告所有;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可,原、被告能相互体贴照顾。近段时间,因被告滕某某在外打工时间居多,被告滕某某怀疑其妻与其他异性有特殊关系,因此,相互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些紧张。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居住生活。2013年9月20日,被告滕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高北路曹海民家卷帘门外以放火方式威胁原告李某某人身安全。2013年9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出具宜翠公(高店)行罚决字(2013)54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宜翠公(高店)行罚决字(2013)54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滕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也甚好,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感情出现危机。2013年1月24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期间,被告滕某某以放火方式威胁原告李某某人身安全,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