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交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丁明文诉吴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文,吴启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交初字第301号原告:丁明文,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启忠,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明文(下称原告)与被告吴启忠(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吴启忠驾驶鲁L×××××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沿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叩官镇苏家庄村东侧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64757.71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方也有车损。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吴启忠驾驶鲁L×××××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沿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叩官镇苏家庄村东侧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第1腕掌关节脱位、软组织伤,并行“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同年3月1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51474.26元。受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12月3日,受交警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认定为8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50.67元。鲁L×××××号牌低速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14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998.58元、护理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7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元、看车费80元。后原告以工伤保险赔偿为由撤回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但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财产损失87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元、看车费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89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损870元、其他损失为163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元、看车费80元),共计115427元。2012年4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莲民交初字第301号裁定,对鲁L×××××号牌低速普通货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值损失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鲁L×××××号牌低速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L×××××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8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70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630元,按照50%的比例赔偿815元,以上共计20577元。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尚需赔偿16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忠赔偿原告丁明文16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739元,由原告丁明文负担1294元,被告吴启忠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审 判 员 孟庆军人民陪审员 周佳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