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姜某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24日生大女儿张某乙,2012年农历2月2日生二女儿张某丙,现两个女儿随我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见面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2012年农历7月20日,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退还我陪嫁财产枕头5对、家织粗布30块。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回娘家居住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手术的原因,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24日生大女儿张某乙,2012年农历2月2日生二女儿张某丙,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在生活中会有一些矛盾,但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都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和理解。鉴于被告张某甲积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