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易月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月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鼓匠乡芋子塘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月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月辉伙同秦华、陈小平、陈洋(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抢劫“黑的司机”,并准备刀具、绑带、毛毡帽等作案工具。2013年2月20日21时许,秦华、陈小平来到东莞市市万江区汽车总站寻找作案目标。秦华二人看见被害人刘镜洪驾驶一辆红色奇瑞小汽车(车牌粤SXXX**)停在此处路边候客,便假借搭乘刘镜洪的小汽车前往广州新塘,并到新塘镇某市场附近一路边接上陈洋、易月辉。随后,秦华四人让刘镜洪开车到东莞市莞樟路寮步镇富竹山村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易月辉以下车取款付车费为由让刘镜洪停车,当刘镜洪将车熄火后,秦华即拿出刀具对刘镜洪进行威胁,陈小平、陈洋从后勒住刘镜洪的脖子,秦华随即用塑胶绑带捆绑刘镜洪的双手,再与陈小平、陈洋一起将刘镜洪拉到后排座位上。随后由陈小平驾车,易月辉、陈洋在车上抢走刘镜洪身上的一台海尔牌HC-E3型手机(价值380元)和现金约1000元。随后秦华四人威胁刘镜洪打电话筹钱,刘镜洪打电话给朋友霍李波等人。次日2时许,当秦华来到中堂镇东汇酒店向霍李波收取30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陈小平、陈洋、易月辉三人多次打电话给秦华均没有人接听,遂将刘镜洪放走,然后逃跑。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1日在平塘县通州镇将易月辉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易月辉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镜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坚、霍李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通话清单,调查函,说明材料,同案人秦华、陈小平、陈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易月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月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月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月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月辉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月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