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张军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张军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王文军,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军亮,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王文军与被告张军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工程所使用的钢管、顶丝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赔偿计算、违约金计算等内容。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有提货单10张。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被告陆续退还租赁的建筑器材,有退换单10张,共产生租金61598元,被告已付15000元,下剩46598元。在租赁过程中,被告丢失顶丝197个,合同约定按25元每个计算为492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实际违约,按约定计算违约金3658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6598元;2.被告支付赔偿款492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损害租赁物的赔偿、违约金的承担。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太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证据二、租赁物品提货单10张、退货单10张,证明被告从原告拉货物数量及退还物品的数量。证据三、租金费用结算表2张,证明全部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按租金的2倍计算(结算表中按价格的2倍进行计算)的租金金额58947.55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有被告张军亮的签字,可以证实原告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单方计算,但可以与证据二相印证,本院对租赁物的数量及退还货物的时间及实际租金58947.55元÷2=29473.78元予以确认。被告张军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日租金为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元/个、顶丝0.05元/个;租金按月结算,被告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被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当在当日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照原约定租金的2倍计收,并承担按日所欠租金总额的2.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提取租赁物,并在使用后陆续部分退还。在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29473.78元。在租赁过程中,被告丢失顶丝197个,合同约定按25元每个计算为4925元。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租金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有被告张军亮签字确认,从实际使用情况看,该租赁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约束的是原告与被告,原告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实际产生的租金29473.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被告下欠租金14473.78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拖欠租金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342.13元(14473.78元×30%)。被告丢失顶丝197个,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25元/个赔偿,金额为4925元(197个×25元/个),上述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合计23740.91元。被告张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亮支付原告王文军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2374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王文军负担336元,被告张军亮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华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