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润明与杨小清、杨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明,杨小清,杨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张润明,男,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清,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攀,男,汉族,个体经营户。系杨小清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润明与被告杨小清、杨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小清、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0时,被告杨小清驾驶陕FZY1**号轿车在洋县城和平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适逢由西向东原告张润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而至,车门与原告身体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小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趾跗关节骨质脱位及右眼挫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500元,住院天数评定为20天,总误工天数评定为120天。由于被告杨小清驾驶的轿车是被告杨攀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2.21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9027.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拐杖80元,共计76935.81元(含被告杨小清已支付的14612.33元)。被告杨小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不持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杨攀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小清驾驶的陕FZY1**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小清驾驶其子被告杨攀所有的陕FZY1**号轿车在洋县洋州镇和平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适逢原告张润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小轿车左侧,车门与原告身体碰撞后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因抢救伤者,双方未保护现场。2013年7月22日,原告家属持书面材料报案。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小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后开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润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杨小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润明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润明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趾跗关节骨折脱位、右眼挫伤及2型糖尿病。2013年10月16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润明右趾跗关节骨折脱位术后,现右足背肿胀明显,右足背内侧略塌陷,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润明右趾跗关节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张润明右趾跗关节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查被告杨小清驾驶的陕FZY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杨小清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住院医疗费8993.33元、门诊费2078.88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9027.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8元、拐杖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450元,共计损失69117.81元;其中被告杨小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4612.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收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清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润明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清承担。被告杨攀所有的小型轿车由于无任何缺陷,保险齐全,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且使用人杨小清有驾驶资质,故被告杨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依法据实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润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911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945.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450元,计58395.60元;其余10722.21元由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清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杨小清已支付的14612.33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张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小清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党白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