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宋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宋XX,女,汉族,静海县人。被告刘XX,男,汉族,静海县人。原告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2日生一子刘X。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7月初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视两次;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在,没有破裂,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收养一子刘X,刘X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丕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