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成业诉玉庆、王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开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业,南安市玉庆鞋服有限公司,王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45号原告江成业,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玉庆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玉英,该公司股东。被告王庆文,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江成业因与被告南安市玉庆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庆公司)、王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庆公司、王庆文经合法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成业诉称,原告从事聚氨酯胶黏剂(俗称“胶水”)生产、销售行业,两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共结欠原告胶水款85600元,被告王庆文出具欠条四份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偿还了40070元,剩余货款4553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5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述称被告王庆文是被告玉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起诉后,被告玉庆公司又偿还了2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530元没有偿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玉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5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玉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玉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庆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文系被告玉庆公司的股东。被告玉庆公司向原告购买胶水,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结欠原告34900元,于2011年12月11日结欠原告31500元,于2012年3月17日结欠原告15600元,于2012年4月5日结欠原告3600元,以上共计85600元,并由被告玉庆公司的股东王庆文签名出具结账单三份、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玉庆公司陆续偿还原告货款62070元,现尚欠2353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玉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王庆文的户籍证明,被告玉庆公司的股东王庆文签名确认的结账单三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玉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王庆文的户籍证明,均是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王庆文是被告玉庆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且由被告玉庆公司的股东王庆文签名确认,结账单、欠条中体现的欠款金额、欠款日期、欠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明被告玉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玉庆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文是被告玉庆公司的股东,其在结账单、欠条上签章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庆文的签章确定欠款行为依法应由被告玉庆公司承担责任,且结账单、欠条上也注明被告玉庆公司的简称,这也能印证本案的欠款是被告玉庆公司所欠。综上,被告玉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8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玉庆公司在结欠后陆续偿还其货款共计62070元,该自认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玉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30元,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求被告玉庆公司偿还货款235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庆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照准。被告玉庆公司、王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市玉庆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成业货款235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被告南安市玉庆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