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志恒、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9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志恒。被告人自报陈某。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恒、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李志恒、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40分许,在本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号金色时光KTV内,被告人李志恒与洪甲、洪丙等人在洗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马某某、陆某某等人到场拉架,在冲突得到初步控制后,被告人李志恒、陈某不顾劝阻,随意持酒瓶、花盆等殴打洪甲等人,引发冲突,致洪甲之右腕部背侧皮肤裂创,致洪乙之左足背部及右足底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志恒、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恒、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洪甲、洪乙、洪丙、舒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恒、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恒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恒、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恒、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李志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志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的,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