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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942号原告赵×1,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2,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赵×1诉被告赵×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杰,被告赵×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01年6月14日补办。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1984年1月12日生育长女赵X3,于1988年12月7日生育次女赵X4。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于2010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一直纠纷不断。后虽然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但也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外,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多次报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夏利汽车一辆、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XX村X号院房屋X间);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请原告看在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份上原谅我一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1984年1月12日生育长女赵X3,于1988年12月7日生育次女赵X4,现均已成年。婚后在北京市房山区XX街道X桥西路X号居住,于1985年开始先后在该院落建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现因生活矛盾产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3月书写的保证书,主张被告与杨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认可保证书是其书写,不认可与杨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已取得原告谅解。原告认可已原谅被告。原告提交照片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认可是双方推搡造成原告受伤,并承认错误,但原告不予原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照片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对外交往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体贴,多进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亦应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现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