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二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西安市国亨批发市场王某酒水批发部经营者。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市国亨批发市场王某酒水批发部员工。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举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松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根据有关线索,在西安市莲湖区国亨批发市场6排53号王某酒水批发部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在西安市莲湖区华西路12号王某甲租用的库房内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并在该库房及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邓六路70号王某甲租用的第10号库房内查获加多宝凉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娃哈哈营养快线、可口可乐、雪碧、脉动饮料、维维豆奶、康师傅冰糖雪梨等饮品。据查证核实,上述被查扣的饮料系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购进并销售,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货物的搬运。根据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陕西娃哈哈乳品有限公司、红牛陕西分公司、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被查扣的饮料系假冒商品,涉案价值208112.5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西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涉案商品的价值不应以起诉书认定的零售价格进行计算,而应以其批发价格进行计算;涉案的维维豆奶不属于被告人的,该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一般,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售假行为二被告人事先没有沟通过,被告人王某乙对涉案商品的购进和销售并不清楚,处��从属地位,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有关线索,分别在西安市莲湖区国亨批发市场6排53号王某酒水批发部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在西安市莲湖区华西路12号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库房内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并在该库房内查获脉动(乐百氏)302件、雪碧744件、营养快线(原味)482件、可乐312件、营养快线(椰子味)164件、冰糖雪梨78件、维维豆奶95箱、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45件等饮品。同日,侦查人员还在位于西安市邓六路70号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可乐230件、雪碧16件、脉动(乐百氏)115件、冰糖雪梨8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60件、营养快线(原味)6件、加多宝凉茶360件等饮品。经查证核实,上述被查扣的饮品系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购进并销售,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货物的搬运。根据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被查扣的饮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811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5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接省厅总队转来公安部经侦局第一直属总队《关于对宁夏王麦孝销售假饮料案有关线索深入经营的通知》,于5月28日立案侦查。2013年6月1日,该大队经过严密布控,在西安市国亨批发市场6排53号王某酒水批发部将被告人王某甲当场抓获,同时在其位于西郊华西路12号的库房内,将正在装载假冒脉动饮料的被告人王某乙抓获。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1日,侦查人员在西安市华西路12号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库房内查获脉动(乐百氏)302件、雪碧744件、营养快线(原味)482件、可乐312件、营养快线(椰子味)164件、冰糖雪梨78件、维维豆奶95箱、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45件等饮品,并在位于西安市邓六路70号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可乐230件、雪碧16件、脉动(乐百氏)115件、冰糖雪梨8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60件、营养快线(原味)6件、加多宝凉茶360件等饮品。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指认其经营的批发部、存放假冒饮料的两处库房及其所销售的假冒饮料的照片。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负责看管西安市华西路12号库房,库房朝西第一个卷闸门库是一个姓王的中年男子在2013年5月28日租的,那男子好像是在国亨批发市场开了个门面卖饮料的,其电话号码为138××××××××。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在国亨批发市场经营的一个叫王某的商户,王某于2010年4月开始租用他位于邓六路南段70号的库房。他不知道王某其他的名字,国亨批发市场上都叫其王某,其批发部名称也叫王某酒水批发部。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某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国亨批发市场上都称其王某,并租用他位于邓六路南段70号库房的人。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在国亨批发市场拉货的。2013年6月1日,王某的儿子叫他到华西路12号仓库装脉动饮料。王某的儿子没说把货拉到哪里,才装货,以前也没找过他拉货。7、被侵权的七家企业(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陕西分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材料证实,被查扣的脉动等品牌饮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208112.5元。8、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批发部的营业执照。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在西安市国亨批发市场,大家都叫他王某。这个名字户籍上没有,是2008年他接手现在的店面时为店面门牌取的名字,门牌就写成了“王某酒水批发部”。他主要经销酒和饮料,饮料包括冰糖雪梨、苏打水、王老吉、加多宝等多个品牌。他放在邓六路70号和华西路12号两个库房里的“红牛”、“脉动”等品牌饮料都是从刘某某和老李那儿购进的。这些都是假货。他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销售假冒饮料的。他的电话号码为138××××××××。10、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他来到西安市国亨批发市���6排53号王某酒水批发部工作。该批发部是他的父亲王某甲实际经营的。他的父亲也叫王某这个名字。华西路12号的库房和邓六路70号的库房都是他父亲租的。2013年6月1日,他的父亲让他到华西路12号存放假饮料的库房去拉些“脉动”饮料送到市场的门市部,他于是在国亨批发市场叫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库房去拉饮料,他和开摩托车的师傅正在库房内装“脉动”饮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他的父亲负责批发部的进货和销售。他父亲叫他干啥,他就干啥。他平时就是拉货、卸货,不干其他什么。他一般情况下不到市场去卖货。他知道库房里那些货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维维豆奶不属于被告人的,该部分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库房中存放的维维豆奶的照片以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均能证明涉案的维维豆奶是属于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商品的价值不应以起诉书认定的零售价格进行计算��而应以其批发价格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商品因被及时查获而未被销售,被告人王某甲也不能提供对这些商品的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按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材料计算涉案商品的价值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规定。故此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一般,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三、涉案侵权产品由扣押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培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