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与王媛媛、韦国珍、罗俊云、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媛媛,韦国珍,罗俊云,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俊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海培被告王媛媛被告韦国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方中,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俊云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彬,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武东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王媛媛、韦国珍、罗俊云、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