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冀光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冀光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并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大厦A座19室。负责人卫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光杰,男,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宏,被上诉人冀光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冀光杰得知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欲购买一批商品房。2008年6月11日,冀光杰向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分两次共交现金600000元,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给冀光杰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收据上写明收款事由为“职工交房款”。2010年,冀光杰经确认得知该批商品房并未投入施工建设。冀光杰与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冀光杰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晋阳营销服务部(甲方)与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建设位于南中环街中段,地号是(00800496)(原太原市迎泽区启佳围栏厂)员工住房80套,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共计建筑10000余平方米,价格为3500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其他附属设施按国家有关标准计价”。协议另对合作建房资金支付方式、建设期限、报批手续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该份合同落款处有晋阳营销服务部的公章及当时的负责人梁志宏的签名,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郭建兵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冀光杰提供的收据两份,(2012)小民初字13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并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冀光杰向晋阳营销服务部交款时,晋阳营销服务部只属于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冀光杰向晋阳营销服务部交购房款600000元,晋阳营销服务部也向冀光杰出具盖有财务专用公章的收据,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冀光杰提供房屋。现因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原因冀光杰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并且造成冀光杰的经济损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退还冀光杰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起诉时2013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抗辩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收取冀光杰的购房款后,款项的去向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支配,风险也应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以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诈骗,应在追缴诈骗赃款之后由大山房地产公司退还冀光杰的抗辩理由,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冀光杰并未与山西大山房地产公司发生任何往来,冀光杰的购房款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公司下设的晋阳营销服务部收取的,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退还原告冀光杰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冀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4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冀光杰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冀光杰也未提交与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有任何关系的证据。冀光杰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向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缴纳的购房款,而晋阳营销服务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冀光杰应起诉晋阳营销服务部,而不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一家合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没有经营房地产或从事房地产中介的资质,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无权也不被允许经营房地产项目,即使有团购房屋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只是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的代理人,基于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冀光杰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冀光杰辩称,冀光杰已将购房款交付给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给冀光杰出具了收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冀光杰起诉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主体适格。冀光杰将购房款交给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冀光杰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冀光杰向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交纳购房款,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向冀光杰出具加盖有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能向冀光杰提供可供购买的商品房,应退还收取冀光杰的购房款,并赔偿占用冀光杰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称其无权也不被允许经营房地产项目,即使有团购房屋的行为,也只是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的代理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收取冀光杰购房款,并与冀光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承担退还房款的责任。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上诉称,晋阳营销服务部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68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