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静敏与被告李梅、陶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敏,陶洪军,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曹静敏,女,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陶洪军,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梅,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曹静敏诉被告陶洪军、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海燕、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洪军、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敏诉称:其与被告陶洪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陶洪军、李梅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陶洪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陶洪军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299号名境雅筑北苑84幢306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其对被告陶洪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299号名境雅筑北苑84幢306室房产在60万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洪军、李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洪军、李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陶洪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曹静敏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陶洪军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299号名境雅筑北苑84幢306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本金60万元担保,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于同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载明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该房地产总价值为26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曹静敏向被告陶洪军汇款30万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曹静敏通过柜面交易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陶洪军3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陶洪军一直未归还。审理中,被告陶洪军、李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上述房地产此前已经抵押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196万元。上述证据,有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房产证、房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曹静敏主张的返还60万元的借款,因其就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曹静敏主张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据此,原告曹静敏可主张以被告陶洪军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299号名境雅筑北苑84幢306室的房产在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洪军、李梅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洪军、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洪军、李梅欠原告曹静敏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曹静敏对被告陶洪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299号名境雅筑北苑84幢306室房产在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60万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10元由被告陶洪军、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