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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2012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XX在嘉峪关市某街区71栋1号平房附近,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2.94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XX向其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的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XX雇佣其出租车从酒泉到嘉峪关的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马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XX处扣押手机一部。4、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2.94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XX指认马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男子,并对贩卖毒品及藏匿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马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张某某指认被告人XX就是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嘉峪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8、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XX尿检结果呈阳性。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XX所用号码与马某所用号码曾频繁通话。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XX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11、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向马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