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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150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毕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因双方脾性不合致感情破裂,于2002年5月经莘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毕某某于1998年3月出生。离婚时法院判决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自双方2002年离婚至今已有十一年的时间,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孩子所有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都是由我一人支付,被告这么多年对孩子不管不问,分文不出,今年孩子已经15周岁,开始上高中一年级,随之孩子的教育费用也越来越多,因我一个女同志没有技术,平时身体又不太好,现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我已无力支付孩子的全额教育费用,无奈之下,只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用暂计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由毕某某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瑞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