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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2月10日生于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婆婆张某因琐事在小区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刘某采用手抓、脚踢等手段将张某打伤。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婆婆张某因琐事在小区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刘某采用手抓、脚踢等手段将张某打伤。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张某表示谅解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韩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婆张某发生争吵后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审 判 员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