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冯延合与苏清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延合,苏清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冯延合,农民。(济河街道办事处孙家庄村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冉,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清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举,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延合诉被告苏清爱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延合诉称,原、被告在泗水县机井队(济河街道办事处孙家庄南)住,2013年8月19日下午5点,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苏清爱双手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昏迷不醒。我家人王德荣见状马上拨打了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拨打了120,我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清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用手推原告,是原告自己撞被告时用力不当向后摔倒,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同住泗水县机井队,因为收缴水费的问题存有矛盾。2013年8月19日,双方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地受伤。同日,原告到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采取发生肢体冲突的方式解决问题,双方都有过错。此外,原告冯延合已76岁且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创伤性湿肺等,站立不稳,其自身状况是其倒地的重要原因。被告与原告同住一个家属院,对原告的身体状况也应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尽最大的努力避免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因而其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本案综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冯延合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3419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同时治疗了创伤性湿费、左侧甲状腺囊肿、脑梗塞后遗症等病症,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将药物及花费进行区分,故对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其于2013年9月13日花费医疗费25元、关节膏费22.5元,因没有病历证明其用途,故本院亦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误工5天,计款129.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二名,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护理5天,计款258.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5天,计款7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82.2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982.2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99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清爱赔偿原告冯延合损失199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延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延合负担25元,被告苏清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柏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