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额布日勒图诉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布日勒图,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919号原告额布日勒图,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蒙古族中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布日勒图诉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来到被告老城支行将350000元存在了被告处(账号为04734401100000059215),因原告常年在右旗工作,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由银行给其保管存折,原告用钱时可随时提取,原告就将存折交由被告保管,2012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老城支行要求其将存折返还给原告时,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存折丢失,2012年6月30,原告挂失后查询储蓄明细清单,反映出原告的存款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转取310000元,2010年10月19日现取4483.38元,2010年10月20日现取30000元,2010年12月22日现取5500元累计取款349983.38元,上述原告的存款均为原告的存折被被告保管期间,被被告工作人员冒领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存款35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9日至付清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情常理,根本系虚假之词。首先,原告存入答辩人银行的系活期储蓄,活期储蓄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随时用款的方便,既然原告常年在右旗工作如果进行活期储蓄、用款方便的话,其完全可以在阿右旗当地银行进行存储,根本没有必要异地办理。事实上即便按原告所说其存折让答辩人银行保管以便随时提取,这样也并不能达到原告随时用款的目的,毕竟取出的钱是在阿左旗,而原告在阿右旗,莫非还要将钱给原告从左旗带到右旗,难道这就是原告所谓的方便吗?其次,答辩人根本没有给客户代为保管存折的业务,原告主张其存折交给了答辩人保管,那么原告应提交答辩人给其保管存折的相关凭证。事实上原告活期储蓄存折系凭存折和密码才能支取的,而原告设定的密码银行也不可能获悉。原告不可能在将其存折和密码都交给他人的情况下,连一张凭条也不要吧。二、原告称其存款均系为被告保管期间,被被告工作人员冒领,以上陈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首先,原告未能提交其存折交由答辩人银行保管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告所谓的冒领是指他人冒充其本人领取了款项,而本案中原告所办理的活期存款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存在冒领之说,由于原告办理的是凭存折和密码进行支取的活期存款,任何人只要持有存折和密码均可以办理取款业务,无须存款人授权。而从答辩人银行提供的原告相关存取款凭证反映,原告存折在支取时取款人持有存折,输入密码信息与其预留密码一致,在办理大额款项时有原告的身份证证件,所有取款手续合法,答辩人在按照银行规章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后,按规定给取款人付款,无任何过错。原告款项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银行工作人员冒领的情形。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属重复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以350000元在被告老城支行开户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账号为04734401100000059215),原告按照杨玉英的要求设置了密码,原告并没拿存折。2012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老城支行要求其将存折返还给原告时,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存折丢失,2012年6月30日,原告挂失后查询储蓄明细清单,反映出原告的存款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转取310000元,2010年10月19日现取4483.38元,2010年10月20日现取30000元,2010年12月22日现取5500元,累计取款349983.38元。上述款项前三笔合计344482.38元系杨玉英指派其司机赵德(方大银行工作人员)支取的。原告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报案称杨玉英承诺向其支付高额利息,于2010年10月19日向其借350000元存折一张,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344483.38元系杨玉英非法集资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存款35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9日至付清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折、储蓄明细清单、取款转账凭条、(2012)阿左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书、(2013)阿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佐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存在。原告称其将存折交由被告保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从杨玉英办理取款业务时持有原告存折、身份证件、存折密码,能够正常办理大额转账、取款业务来看,系原告授权杨玉英提取、支配和使用原告存折里的存款,目的是取得高额利息回报,涉案存款属于杨玉英个人非法集资的款项,该款应由杨玉英个人偿还,故方大银行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于2010年12月22日现取的5500元,虽然杨玉英及赵德予以否认,但该款系在杨玉英持有存折期间所取,该款应为杨玉英或其委托他人所取,亦应由杨玉英偿还。据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小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