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永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昌,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许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许永昌因同村唐某家所晒稻谷谷屑吹到其所晾晒的衣服上,而与马某、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持石头对打,被告人许永昌从家里拿出其三四十年前在全州县安和乡街上所购买的一支鸟枪朝天开了一枪,以恐吓马某、唐某夫妇。公安机关接唐某反映后,于当日在被告人许永昌家查获该支鸟枪。经鉴定,该支鸟枪能正常击发。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永昌拘传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永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唐某、马某、许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鸟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永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永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