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胡云华、马树军、祁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胡云华,马树军,祁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代表人李晓峰,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凤强,男,1963年8月18日生,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胡云华,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树军,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祁占忠,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胡云华、马树军、祁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凤强、被告胡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军、祁占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诉称,被告胡云华经被告马树军、祁占忠担保,于2010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50000元,期限三年,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限内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被告胡云华于2013年1月2日使用借款一笔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利率为9%,被告胡云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祁占忠、马树军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诉讼费。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的的经营地点、性质及范围。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胡云华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3、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胡云华与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祁占忠、马树军为被告胡云华提供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三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季结息一次,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胡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胡云华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钱。被告胡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祁占忠、马树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胡云华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马树军、祁占忠为被告胡云华提供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双方约定年贷款利率为9%。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云华于2013年1月2日使用借款一笔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云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同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祁占忠、马树军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凤强及被告胡云华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胡云华订立的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所附条件,被告胡云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祁占忠、马树军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占忠、马树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与被告胡云华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胡云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祁占忠、马树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云华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胡云华给付原告525元。被告祁占忠、马树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