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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振兴、宋小云与被告曹士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振兴,宋小云,曹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桥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崔振兴,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宋小云,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曹士国,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崔振兴、宋小云与被申请人曹士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士国驾驶的冀HUX**号自卸货车予以扣押(保全金额40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曹士国驾驶的冀HUX**号自卸货车(保全金额40000.00元)。扣押期间,被扣押财产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赠与及另行设定其他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庆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