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振兴、宋小云与被告曹士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振兴,宋小云,曹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桥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崔振兴,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宋小云,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曹士国,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崔振兴、宋小云与被申请人曹士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士国驾驶的冀HUX**号自卸货车予以扣押(保全金额40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曹士国驾驶的冀HUX**号自卸货车(保全金额40000.00元)。扣押期间,被扣押财产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赠与及另行设定其他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庆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