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傅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傅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陈国平,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傅承建,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傅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承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傅承建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承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傅承建向原告陈国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当日,被告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傅承建身份证35052619930202051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陈国平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已偿还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傅承建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傅承建向原告陈国平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傅承建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傅承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承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傅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凡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