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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萨仁格日勒与马秀丽、张清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仁格日勒,马秀丽,张清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萨仁格日勒。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丽。被告张清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讲。委托代理人张恩。原告萨仁格日勒诉被告马秀丽、张清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被告张清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讲、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仁格日勒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马秀丽驾驶鲁G×××××号车与朱子善驾驶的鲁G×××××警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乘员马艳丽、王艳强、原告萨仁格日勒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马秀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子善、王艳强、萨仁格日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99.22元、护理费3377.1元(112.57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后续治疗面部费15600元、牙齿修复费1908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2028.32元。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清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就是我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牙齿修复费,诊断书只是写着约需40000元,应该以实际花费的费用为准;对于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对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面部整容费无异议;营养费应该剔除11天;是否重新鉴定回公司向领导汇报后再说。对原告第二次开庭主张的牙齿修复费19086元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秀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马秀丽驾驶鲁G×××××号车沿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4与侯镇商贸街路口南侧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4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子善驾驶的鲁G×××××警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马艳丽、王艳强、原告萨仁格日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20130143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秀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萨仁格日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15600元、牙齿修补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营养费6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99.22元、护理费3377.1元(112.57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面部费15600元、牙齿修复费1908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2028.32元。另查明,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清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收费票据、潍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潍坊市奎文区博雅医学整形美容研究所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夫许飞,提供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潍坊市人民医院的牙齿修复病历、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面部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为准,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牙齿修复费有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时间以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为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马秀丽、张清潭不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格日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