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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4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荣,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11年8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嘉某。由于婚前相距较远,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从不关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男孩王嘉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原件,可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官底镇紫郭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造成婚姻不睦的事实;3、(2013)临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可证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证人郭公平的当庭证言,可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及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时,办案法官电话通知被告应诉的事实。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2011年8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嘉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提出撤诉并经法院准许。另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官底镇紫郭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临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出庭证言、本院与被告肖某某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结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腊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肖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加原告王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孩子王嘉豪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嘉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瑞洁 来源:百度“”